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我国之所以创造出经济快速发展、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同我们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
(2022年8月15日初稿成,2022年10月4日改定) 注释: [1] 详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83-103页。[35] 张凌寒:《算法自动化决策与行政正当程序制度的冲突与调和》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6期,第4-17页。
2 行政程序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互动关系 另外,就行政程序的完备和适当履行而言,要特别注意作为基础设施的程序与作为互动关系的程序这样两个基本维度,充分发挥程序在信息收集、争点整理以及利害调整等方面的功能。在算法行政的场合,决策的责任人是匿名遁形的,相对人没有机会进行辨明、申诉以及参与,对理由的解释也很不充分。吕世伦、贺晓荣:《论程序正义在司法公正中的地位和价值》,载《法学家》1998年第1期,第116-119,100页。这些制度装置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行政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性,以便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利害攸关者的权利并适当反映民意诉求。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事态很难预测而又非常紧迫的状况下做出的政治判断,难免伴随着这样或那样的次生风险,难以打破风险的恶性循环。
汪庆华:《算法透明的多重维度和算法问责》,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第163-173页。如何通过程序制约行政裁量权 与司法过程中两造当事人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审判者居中裁决的格局不同,作为执法者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本来就处于不同地位并且存在力量对比上的悬殊。有时法官也会直接将一些具有道德意涵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当作评价的根据,并据此推导出一个兼具形式合法性和道德合理性的判决。
在法治系统下进行道德工程建设,必将涉及立法、行政以及司法的方方面面。其二,在实践中法官越来越注重引述社会道德规范的内容,其作用方式也十分接近于法律原则,它可以作为兜底性的元标准或元价值,对案件涉及的多元价值进行权衡和判断并最终形成裁判理由。在法律出现空缺或实质缺陷时,诉诸道德仍是个不错的思路。强版本法源观试图证立社会一般道德的正式法源地位,认为一些道德要求一旦进入法律,成为了法体系内容的一部分,便具备了法律的形式和效力,因而理所当然也就获得了正式法源的地位。
它面临的问题在于,未能讲清楚非正式法源的划定标准是什么。中国拥有悠久的情理法交融的文化传统,司法官员对道德情理的重视非同寻常,故而在依法推理之外重视道德考量也便不足为奇了。
此处所谓情理就是一种普遍的道德,法官参酌情理断案本质上是对道德的考量。不划清二者的界限,导致的结果就是人们会错把法源等同于法本身。在这个过程中,社会道德很有可能会装扮和转化为立法目的和精神,通过解释的中介转化活动而获得了某种法律形式,从而最终发挥了裁判根据的功能。可以说,裁判根据和裁判理由分别指向了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这两个不同的维度。
认知法源依赖于内容而非得到效力认可的特性,帮助人们从内容上认识法规范。认知法源的特殊意义在于,通过门槛限定阻拦人们任意地将一些规范素材当作认知法源,认知法源虽然是一种非严格意义上的法源,但在个案选择裁判理由时能优先考虑,并且在解决效力法源缺位的问题上,认知法源可便捷地实现向效力法源的转变,或者与效力法源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严格来说,法官只能依据法律裁判,所以这里有一个中间转化环节,要将道德先转化为法源范畴的内容,再适用转化后的法伦理规范,在形式上便无可指责。第二,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中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它们中的绝大多数都包含道德性内容,虽然作为法律原则但仍可借助具体化思维生产裁判规则,也无需大费周章探讨其法源地位。
所以,我们应重新理解法源,效力法源与认知法源则提供了一种认识法源范畴的新视角。如果我们摒弃正式与非正式法源的传统二分法,采纳效力法源与认知法源新的二分法,那么,将如何看待社会道德法源地位呢?我们需要区分三种情况:(1)某种道德如果在法律体系中得到了规定,并且可供给裁判规则,便可认定其为正式法源。
人们不可按照自己的想象或需求划定法认知源的内容,哪些影响因素能够成为认知法源与制度性权威有紧密关系,亦即它必须要获得制度性权威的直接或间接的认可。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全面描述了社会一般道德在法源体系中的地位。
裁判根据指向裁判如何从法律中推导出来,裁判理由用以解决裁判结论何以站得住脚、合理、能够被接受。坦率地讲,非正式意义的法源并非严格或真正意义上的法源。真正的法源必然与裁判根据直接建立起联系,法源就是能够充当裁判根据的东西,除此之外并不是真正的法源,诸如非正式法源间接法源次要法源准法源认知法源其实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源,而是修辞或比喻意义上的法源,接近于一种学者所称谓的拟制性法源。正式法源论仍未跳出法律形式与立法中心论视角,而非正式法源没有提出明确的限定标准,结果导致这两个概念范畴仍然较为混乱。笔者并不否认宪法序言的效力,宪法序言的效力与宪法序言内容的法律渊源地位是完全不同的问题。后一种观点的问题主要出在非正式法源的概念上,我们对此需要稍加修正。
裁判理由主要用以证立结论的合理性,所以除了适用法律之外,现代司法论证过程也对包括道德在内的其它多元理由和价值开放。(二)并非所有法律规定都是法源 对于未被制度化和法律化的道德,是无法拥有正式法源资格的,对此前文已有述及。
这种观点主要受到传统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划分的影响,这种类型的划分标准在于是否具有权威或成文的表达形式,如若某个影响性因素在制定法中得到了表达,那么便倾向于将该事物当作正式法源来看待。其三,法官在解释法律规范时,可将其涵盖至法体系中既有的法律原则下,使之成为法律原则本身。
自此之后,多起涉气枪非法持有、买卖枪支案获不起诉。在正式法源阙如之时,社会道德通过司法解释技术可转换为认知法源或效力法源,这一点在普通法中更好操作、且易于得到辩护。
有趣的是,法源概念尽管混乱、复杂,实际上并未太大影响司法活动的运行,法源的概念或学说理论对司法办案人员来说似乎并不是必要的。社会公共道德形成于社会主体的沟通与交往之中,具有一定程度的客观性,因而也被称为社会一般道德。社会公共道德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化解理论上的难题。其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将道德转化为认知法源,再根据现实需要力图与效力法源关联在一起发挥作用。
如雷磊所指出的,目前非正式法源无法与作为实质理由的裁判理由有效区分开,制定法之外的多种影响因素和规范材料都被冠名以非正式法源,被不加区分就塞入了法源的范围之内。一个概念用语的混乱,尚不足以成为人们放弃探究它的理由。
这种主张表面上看去具有一定吸引力,仔细辨析可能未必站得住脚。认知法源能否作为裁判的根据?对此不无异议。
如雷磊所指出的,既有法源分类没有恰当地区分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之间的关系。四、重塑社会一般道德的法源性功能 传统法源划分理论的弊病己初见倪端,正式与非正式法源的划分尽管已被人们普遍接受,这对范畴仍暴露出了立法中心主义和法的形式视角,侧重从外在权威表达形式角度辨识法源属性。
也就是说,法官运用它们是为了‘依法之外的说理,是为了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社会效果。在传统的正式与非正式法源二分的背景下,一些论者主张既然某些社会一般性道德已全面融入宪法和法律中,那么它理应成为正式法源。对于社会一般道德的法源地位,我们可初步区分出强、弱两个版本的法源观,强版本主张社会一般道德具有正式法源地位,能够发挥和法一样的拘束裁判的功能,弱版本则将社会一般道德当作非正式性的法源来看待,强调其在补充法律空缺、协调法律冲突、矫正法律实质缺陷方面的重要功用。现实并非如此,一方面,司法不可能在道德真空中进行,它总是不可避免地会受到道德这样或那样的影响。
认知法源的独特性在于它与权威性规定的直接或间接性联系,换言之,它能够在一定条件下与效力法源相结合,甚至被转化为效力法源,从而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裁判论据。我们注意到,有论者将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代表的社会公共道德当作正式法律渊源,强调其对司法办案的拘束或支配作用。
就此点而言,正式法源论过度扩大了正式法源的范围。裁判论证说理的合理性确保其具有实质性的说服力,而两高依照法定程序选编和发布指导性案例则赋予了其一种弱的形式权威性,张骐教授称此为具有一定制度支撑的说服力。
孙海波,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摘要: 在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传统二分的法治话语下,一些重要的社会道德被学者当成正式法源,理由是其已融入法律体系且作用方式类似于法律原则。